出租汽車職業管理的對象,是以產品(或服務)功能為劃分標準的職業行為。它不是對運營者進行計劃、人事、運營等方面的詳細管理,不干預運營者的獨立運營活動,而是側重從宏觀上經過政府的職業管理部門和民間的職業組織,對全職業的發展和服務供應等重大間題進行統籌、指導、和諧、監督。
(1)投資運營行為,即運營者籌集資金,購買車輛,參與出租汽車運營的行為,包含開業、歇業、退出運營的行為。
(2)擴展或縮小運營規模的行為,如增加或削減營運車輛。
(3)供車行為,如按職業管理部門要求,組織營運車輛參與春運和重大活動供車;在營業站點遵守調派,不拒載乘客等。
(4)服務行為,如合理收費、標準用語、標志齊全、運用計價器,出具發票等。
(5)遵守國家有關法則、法則的行為。如遵循“勞動法”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等。 |